相关法律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第七十二条规定: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即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标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招标单位不予退还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常见原因及处理
1.中标供应商中标后因无法抗拒的客观原因而不能签订合同。
如某机关单位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冬季锅炉用煤,因对供应商资质没有什么特殊要求,投标供应商众多,竞争异常激烈,报价非常接近,最终A自然人因其所投产品能够满足采购方要求且报价最低而中标。中标通知书发出后,A自然人却突遇车祸而无法履约。因采购方急需用煤,如重新采购可能影响锅炉正常使用,为此,采购方和代理机构请示财政部门同意后选择由下一候选人为中标供应商。
2.中标供应商因为对招标文件理解不透、成本核算不细,或心存侥幸想中标后以质次产品替代投标产品而恶意低价中标,中标后发现不能按照投标价格和要求供应从而拒绝签订合同。
如在某起政府采购活动中,B公司所投产品完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但投标价格相对其他投标供应商报价明显偏低,现场评审专家也认为B公司投标价低于正常市场价,为此,评审专家要求B公司投标代表对其投标价格做出说明确认,但B公司投标代表坚持确认其报价,因无充分证据表明B公司投标价格低于成本价,评审工作只能正常进行,最终B公司中标。中标通知书发出后,B公司法人代表和投标代表到代理机构说明,确实是做投标书的工作人员疏忽,报错了价格,如按照投标价供应将亏损20余万元,要求放弃中标。针对此种情况,代理机构向B公司领导说明了相关政策,如B公司拒签合同并不履行供货义务,按照相关政策将不予退还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并建议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最终,B公司权衡利害关系后与采购方签订了供货合同。
3.中标供应商和下一候选中标供应商恶意串通,通过让下一候选供应商中标而企图得到两者报价中间的差价。
如在某起政府采购活动中,共有4家供应商投标,其中3家供应商报价非常接近且贴近预算价,第4家C公司报价比次低价D公司低出80余万元,评标办法为综合评分法,最终C公司得分最高而中标。中标通知书发出后,C公司却向代理机构提出愿意放弃本次中标结果,但又说不出十分有说服力的理由。随后,代理机构组织评标专家对C公司的标书进行了复审,认为C公司所投产品和报价均符合常理且有一定的利润空间,实在不应该放弃中标。于是,代理机构向C公司负责人说明了情况,明确如C公司放弃中标结果,不仅将按照相关规定对C公司予以处罚,且不可能顺延D公司中标,而要重新组织招标,最终C公司表示愿意按照评标结果签订供货合同。
4.评标结果不是采购方需要的结果,出于各方面的原因,中标供应商“被放弃”中标。
如在一起政府采购活动中,开标前代理机构就遇到了来自不同方面的一些干预,但代理机构坚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采购活动。开标现场投标供应商较多,竞争较为激烈,评标委员会经认真评审,最终确定E公司中标。但随后发生的事却令代理机构始料未及,中标结果公示后,E公司竟然放弃中标。于是代理公司要求E公司提交书面弃标函,并告知E公司将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建议财政部门对其处罚。E公司这才坦言,本次招标采购单位的意向单位未能中标,采购方明确要求E公司主动放弃中标,由于采购方是强势权利部门,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E公司不得不放弃中标,但如对其进行惩罚,则坚决不能接受。后经协调,采购方最终还是和E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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